河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索引号 |
10001-01-2023-00044 |
失效时间 |
|
发文机关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3年01月15日 |
标题 |
河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
||
发文字号 |
省政府令第218号 |
发布时间 |
2023年01月28日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河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月5日省政府第16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以及其评标专家的入库、抽取、管理、退库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是指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全省统一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参与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与国家有关评标专家库和外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互联互通,推进专家资源共享。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开征聘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
应聘评标专家可以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单位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和电子评标基础能力;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同等专业水平”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定。
第七条 应聘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应聘人的专业能力以及是否符合入库条件进行评价,评价过程以及结果应当有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经评价决定聘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颁发聘用证书;未予聘用的,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应聘人或者推荐单位说明情况。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应聘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以及评标专家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法定调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九条 应聘人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被聘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
应聘人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不得被聘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建立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远程使用和管理系统,与有关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等实现信息交互和共享,推动评标全过程电子化。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使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通过网络抽取终端进行抽取。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设立网络抽取终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评标专家随机抽取服务;
(四)做好网络抽取终端使用、评标专家抽取等有关资料的档案保存工作;
(五)在抽取过程中发现有要求指定或者排斥随机抽取确定的评标专家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中的评标专家,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本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也可以从国家、外省以及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需要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使用评标专家的,应当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特殊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一)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填写《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得担任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四)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名单确定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抽取:
(二)评标专家存在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参加评标等擅离职守行为的;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在本地执业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对有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将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纳入公共信用记录,依法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二)依法进行评标,独立提出评审意见,推荐中标候选人,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四)对有关部门作出涉及本人有关评标活动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项目保密,不得通过网络、微信等方式泄露相关信息;
(三)客观、公正、独立进行评标,对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不得委托他人代替评标;
(四)不得通过诱导、暗示等方式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施加不当影响;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运用专业知识,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全面的评审和比较,对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依法提出明确的评审意见;
(六)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七)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八)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九)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十)协助、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取证、投诉处理;
(十二)对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否决其投标;
实行远程异地评标的招标项目,异地评标专家与现场评标专家的权利义务相同。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将对评标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告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评标专家档案中更新相关记录。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个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等变更的,本人应当及时申请更新档案中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实行评标专家考核制度。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时建立完善对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常态化积分考核机制。
项目评标结束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招标人对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是否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进行评价打分,并记入评标专家档案。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档案中记录的评价打分情况、违法行为情况以及有关信用信息等作为评标专家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并做退库处理:
(四)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其他信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七)因违法行为被依法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评价并征聘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考核和信用信息记录等制度或者在档案中对考核等相关信息作虚假记载的;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第三十条 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